根據《公司條例》第566條,成員(即股東)有權力要求董事召開成員大會。如公司收到佔全體有權在成員大會上表決的成員的總表決權最少5%的公司成員的要求,要求召開成員大會,則董事須召開成員大會。
567條訂明:董事有責任召開由成員要求召開的成員大會。
根據568條,如果如董事沒有根據567條召開成員大會,則要求召開該成員大會的成員,或佔全體該等成員的總表決權過半數的成員,可自行召開成員大會。

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就沒有這個空間讓業主在法團違反條例不開業主大會,自行召開及舉行會議。法團不召開會議也沒有罰則。
《公司條例》是那麼公道,相比下,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存在不足。這種不足存在多年,為何政府(民政處)明知問題,也不提出修例?是有心還是無意?
透視報